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统一,巩固和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资格申请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国际中文教育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并逐步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应当达到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编辑、记者、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对人员和广告业从业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同时废止。